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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黑土地保護條例

發布日期: 2024-08-14 作者: 來源: 【字體: 打印本頁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二號

  《遼寧省黑土地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黑土地資源,防止黑土地數量減少、質量下降、生態功能退化,穩步恢復提升黑土地基礎地力,促進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生態平衡,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黑土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黑土地保護、利用和相關治理、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質表土層,性狀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條  黑土地保護應當堅持數量、質量和生態并重,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用養結合、近期目標與遠期目標結合、突出重點、綜合施策的原則,健全完善政府主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實施、社會參與的保護機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黑土地數量、質量、生態環境負責,加強對黑土地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監督管理,統籌制定黑土地保護政策。

  省人民政府和黑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土地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協調指導,明確工作責任和牽頭部門,推動黑土地保護工作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組織實施黑土地保護工作,向農業生產經營者推廣適宜其所經營耕地的保護、治理、修復和利用措施,督促農業生產經營者履行黑土地保護義務。

  第五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黑土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黑土地總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部門按照水土保持職責分工,組織實施黑土地水土流失綜合防治;負責水土流失監測和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黑土地保護相關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屬部門負責黑土地保護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黑土地應當用于糧食和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蔬菜等農產品(5.200-0.09-1.70%)生產。嚴格控制黑土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

  黑土層深厚、土壤性狀良好的黑土地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劃入永久基本農田,重點用于糧食生產,實行嚴格保護,確保數量和質量長期穩定。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黑土地種植用途管控日常監督。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違反黑土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黑土地保護財政投入保障制度,將黑土地保護資金列入本級預算??h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使用涉農資金用于黑土地保護。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項黑土地保護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黑土地保護財政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黑土地保護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

  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保護黑土地。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黑土地保護、治理、修復和利用科技創新,推動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強化技術服務。

  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等協同開展科技攻關。

  加強黑土地專業人才培養和技術培訓,發揮黑土地保護專家作用,為黑土地保護提供技術指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黑土地保護宣傳教育,引導和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黑土地保護工作,提高全社會的黑土地保護意識。

  每年8月1日所在周為黑土地保護宣傳周。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與黑龍江省、吉林省、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合作,完善黑土地保護區域協同工作機制,推動黑土地保護政策協調、信息共享、技術交流、執法協作,促進東北三省一區黑土地保護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黑土地調查制度。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土地調查時,同步開展黑土地類型、分布、數量、質量、保護和利用狀況等情況的調查,建立黑土地檔案。

  省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黑土地監測制度,根據國家要求做好黑土地質量監測網絡建設工作,加強對黑土地土壤性狀、黑土層厚度、水蝕、風蝕、養分、灌溉水質、土壤污染等情況的常態化監測,建立黑土地資源數據庫和黑土地狀況預警機制,加強黑土地資源管理數字化建設,實行動態管理、精確管理,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黑土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黑土地保護的指導思想、責任目標等,引導全社會各方面共同參與黑土地保護。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以調查和監測為基礎、體現整體集中連片治理,編制黑土地保護規劃,明確保護范圍、目標任務、技術模式、保障措施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組織實施??h級黑土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落實到黑土地具體地塊。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黑土地分布和類型狀況,采取有針對性措施,對黑土地進行保護、治理、修復和利用。

  平原地區實施集中連片綜合治理,推行耕地有機質提升、保護性耕作,提高規?;洜I和農業機械化水平。

  丘陵山區實施水土流失治理,加強生態溝渠建設,推行保護性耕作,提高土壤有機質、改善土壤結構、保護土壤生物多樣性。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高標準農田建設規劃,按照量質并重、系統推進、永續利用的要求,建設黑土地保護標準化示范區,優先把黑土地建成高標準農田。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黑土地質量提升計劃,因地制宜合理采取保護、治理、修復和利用的精細化措施。

  質量提升計劃應當包括農田基礎設施建設、科學的耕作制度推廣、農田生態環境改善和修復、周邊環境治理、農業投入品使用、畜禽糞污處理等。

  第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優化水地資源配置,加強大中型灌區建設和高標準農田建設協同推進,完善水田、旱地灌排體系,鼓勵使用節水灌溉設施,因地制宜采用水肥一體化等技術。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等部門,推廣科學的耕作制度,采取以下措施提高黑土地質量:

  (一)因地制宜實行輪作等用地養地相結合的種植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廣適度休耕;因地制宜推廣免(少)耕、深松等保護性耕作技術,推廣適宜的農業機械和標準化種植方式。

  (二)因地制宜推廣秸稈覆蓋、粉碎深(翻)埋、過腹轉化等還田方式。在黑土地上開展秸稈離田作業的,應當采取科學有效措施,減少黑土損失。

  (三)組織實施測土配方施肥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科學減少化肥施用量,鼓勵增施有機肥料,推廣土壤生物改良等技術,支持以農作物秸稈、畜禽糞污等為主要原料的有機肥料研發、生產。

  (四)推廣生物技術或者生物制劑防治病蟲害等綠色防控技術,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科學減少化學農藥、除草劑使用量,合理使用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產資料。

  (五)其他黑土地質量提升措施。

  第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以下綜合性措施改善和修復黑土地生態環境:

  (一)農業農村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運用工程、農藝、化學和生物等措施,分區分類開展鹽堿耕地治理和易鹽堿化耕地防治,防止黑土地鹽堿化、鹽漬化。

  (二)水行政等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以小流域為單元,實施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及管護,開展侵蝕溝治理,實施溝頭溝坡溝底加固防護,因地制宜組織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黑土地周邊河流兩岸、湖泊和水庫周邊等區域營造植物保護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侵蝕溝變寬變深變長。

  (三)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因害設防、合理管護、科學布局的原則,加強農田防護林網建設,制定農田防護林建設計劃,組織沿農田道路、溝渠等種植農田防護林,防止違背自然規律造林綠化。農田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確保防護林功能不減退。

  (四)林業和草原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防沙治沙規劃,加強黑土地周邊的沙化土地治理,推動開展科爾沁沙地治理和荒漠化綜合防治,防止黑土地沙化。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黑土地周邊環境治理,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黑土地生態保護和黑土地周邊林地、草原、濕地的保護修復,推動荒山荒坡治理,提升自然生態系統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維持有利于黑土地保護的自然生態環境。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黑土地周邊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黑土地污染和破壞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黑土地地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黑土地地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因突發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壞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有農場應當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黑土地加強保護,充分發揮示范作用,帶動其他農業生產經營者共同保護黑土地,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依法發包農村土地,在黑土地承包合同中對依法合理利用和保護黑土地作出約定,并監督承包方依照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黑土地,制止承包方損害黑土地等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等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用途要求使用黑土地,加強農田基礎設施建設,因地制宜應用保護性耕作等技術,積極采取提升黑土地質量和改善農田生態環境的養護措施,依法保護黑土地。

  農業生產經營者未盡到黑土地保護義務,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發放耕地保護相關補貼。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對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廢棄物進行回收以及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物、廢棄物應當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鼓勵農業投入品生產者使用易資源化利用、易處置的包裝物。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廢棄物分類回收以及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開展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以畜禽糞污就地就近還田利用為重點,促進黑土地綠色種養循環農業發展。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組織有關部門完善糞肥還田管理制度,推動規模養殖戶建立糞污處理和利用臺賬,科學指導糞肥還田利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破壞黑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一)在黑土地上建窯、建墳;

  (二)在黑土地上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三)盜挖、濫挖和非法買賣黑土;

  (四)在黑土地上傾倒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水及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五)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使用不符合相應水質標準的灌溉用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嚴格審批,并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對補充耕地進行數量認定、質量驗收,并加強耕地質量跟蹤評價。

  建設項目占用黑土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對耕作層的土壤進行剝離。建設項目主體應當制定剝離黑土的再利用方案,報自然資源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占用黑土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管理辦法。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黑土地耕作層土壤剝離、運輸、存儲、專項回收利用等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  黑土地保護情況應當作為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行政等部門按照要求開展聯合檢查時,應當依法對黑土地數量、質量、生態以及資金投入和使用效果、保護激勵政策、農業投入品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對破壞黑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或者未組織實施黑土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廢棄物回收處理監督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黑土地調查、監測、評價的;

  (四)發現破壞黑土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關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黑土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黑土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挖、濫挖黑土的,由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市場監管、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非法出售的黑土和違法所得,并處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黑土而購買的,沒收非法購買的黑土,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物、廢棄物,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物、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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